责任编辑:董国军 来源:36365 日期:2016年11月25日
关于柳克田无照经营八珍熟食店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柳克田;性别:男;年龄:1978年3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10522197803111094;现住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山街184楼2单元1层3号;联系电话:13124288335。
2016年10月27日,大连市36365甘井子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山街184楼2单元1层3号由柳克田经营的“八珍熟食店”涉嫌无照经营,2016年10月28日经大连市36365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并由董国军、田豫负责承办此案。
经查明,当事人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山街184楼2单元1层3号无照经营八珍熟食店。当事人承认,经营期间总经营额是1.1万元,刨除各项费用,无纯利,没有建帐,没有缴纳税金。
上述事实有:
证据一、2016年10月27日, 取证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山街184楼2单元1层3号现场经营情况;
证据二、2016年11月2日, 取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证据三、2016年11月2日, 取证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山街184楼2单元1层3号违法经营事实;
证据四、2016年11月2日, 取证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山街184楼2单元1层3号从事经营的事实;
证据五、2016年10月27日, 取证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山街184楼2单元1层3号现场经营情况等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2016年11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甘市监告字[2016]第264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属于无须取得许可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依据《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中《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法定幅度细化的罚款额度予以裁量,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0.2 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199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81号)或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地址:甘井子区明珠广场1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789号)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市36365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公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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