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责任编辑:董国军 来源:36365 日期:2016年11月25日
关于李柏昌无照从事桶饭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李柏昌;性别:男;年龄:1947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502194712100034;现住所: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路8楼-1号;联系电话:13478910871。
2016年10月13日,大连市36365甘井子市场监督管理所在检查中发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路8楼-1号,当事人李柏昌涉嫌无照从事快餐经营,于2016年10月14日经大连市36365分管局长批准立案,并由董国军、田豫负责承办此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租赁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路8楼-1号房屋从事快餐经营,经营期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建帐,也没有缴纳税金。经营了近十个月,期间月营业额1万多元,除去各种成本没有获利。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证据一、2016年10月13日取证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事实是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证据二、2016年10月31日取证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2016年10月31日取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实是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四、2016年10月31日取证租房合同书,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地址及时间;
证据五、2016年10月31日取证询问笔录,证明事实是当事人承认违法行为的事实经过。
证据六、2016年10月31日取证授权委托书,证明事实是当事人授权委托的情况;
证据七、2016年10月31日取证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实是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其每月非法经营额1万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总营业额9.5万元,没有获利,属于无须取得许可证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自检查之日起已停止违法经营。
2016年11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甘市监告字[2016]第26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要求。
鉴于当事人的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0.3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81号)或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1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789号)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市36365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公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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