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体工商户李子玉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责任编辑:田豫 来源:36365 日期:2017年05月30日

关于个体工商户李子玉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201713日,36365甘井子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接到12345投诉称甘井子区钻石湾A2区西门停车场入口旁百果园超市销售过期食品,201714日经甘井子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董本有批准,指定田豫、梁丽丰核查。       

2017116日,我局执法人员田豫、梁丽丰对该投诉进行了核查,发现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信园20-1号的甘井子区和信园百果园超市正在经营,执法人员在食品销售货架上发现有两袋超过保质期限的面包,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2017119日经大连市36365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并由田豫、梁丽丰负责承办此案。2017418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经查明,当事人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信园20-1号经营甘井子区和信园百果园超市,该店已办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1126日;许可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食品销售柜台有两袋大连桃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热狗面包生产日期为201715日,第一、四季度保质期7天,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限。经询问,当事人承认这批次的热狗面包共进货5袋,其中3袋已在保质期内销售,剩余2袋还未销售,进货价每袋3.1元,销售价3.5元,故货值金额为7元,未缴税。  

    上述事实有:

    证据一:2017116日取证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的情况;  

    证据二:2017116日取证现场照片,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的情况;  

    证据三:2017327日取证询问笔录,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的情况;   

    证据四:2017327日取证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信园20-1号从事经营的情况;  

    证据五:2017327日取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等情况。  

    证据六:2017327日取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主体身份等情况。  

    证据七:2017328日取证购销清单,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的情况。  

    证据八:201714日取证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事实是证明案件举报线索来源。  

    证据九:2017117日取证线索核查报告,证明事实是证明举报线索核查情况。  

    证据十:2017418日取证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事实是证明延长办案时限原因等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201705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甘市监甘听告字[2017]27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在承认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减轻处罚的请求。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非主观故意,在检查后主动自行销毁过期食品,在此期间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及社会不良影响,应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确定罚款倍数或金额:(一)减轻处罚: 10%AA5%B10%B(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或金额);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的规定依法减轻处罚。我局决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0.5007 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大连市36365财政缴款专户(账号:农行周水子支行34032001040015778)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88A号)或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1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789号)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市36365

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