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责任编辑:董国军 来源:36365 日期:2017年05月30日
关于崔慎建无照从事餐饮服务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2017年3月23日,大连市36365甘井子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花街153号有食堂涉嫌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2017年3月23日经大连市36365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并由田豫、梁丽丰负责承办此案。2017年3月27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变更案件主办人为董国军、协办人为田豫。
经查明,当事人崔慎建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山花街153号从事餐饮服务,未办理《营业执照》。当事人承认,从2017年3月1日开始经营,违法经营共23天,采购的原材料共计0.35万元,刨除成本纯利0.5万元,采购的原材料已全部加工,故货值金额共计0.85万元。上述经营期间,未建账,也没有缴纳税金。
上述事实有:
证据一:2017年3月23日,取证《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山花街153号无《营业执照》从事餐饮服务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2017年3月23日取证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2017年3月28日取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四:2017年3月28日取证《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山花街153号无《营业执照》从事餐饮服务事实情况;
证据五:2017年3月28日取证《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山花街153号无《营业执照》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六:2017年3月27日取证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变更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的事实情况等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2017年05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甘市监甘听告字[2017]第28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属于应当取得许可证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为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能主动配合执法部门调查,根据《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中《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法定幅度”对应的“细化的对不同情形的罚款额度”:“月非法经营额不超过3万元的(以国务院规定的月销售额3万元以下小微企业免征营业税为标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我局决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0.5万元,罚款1万元,罚没款合计1.5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大连市36365财政缴款专户(账号:农行周水子支行34032001040015778)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81号)或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1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789号)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市36365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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