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责任编辑:段云光 来源:36365 日期:2017年11月20日
关于个体工商户刘萍萍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东古牌一品鲜酱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姓名:刘萍萍;性别:女;年龄: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依兰县团山子乡百兴村南沟屯。
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三角市场兴旺调料行;经营场所: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三角广场15-64号;经营范围: 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2016年12月23日,大连市36365大型市场第二监管所执法人员接到鹤山市东古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打假人员提供的案件线索,称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三角市场个体工商户刘萍萍涉嫌销售假冒东古牌一品鲜5升塑料桶装酱油。该案件线索经办案机构初步核查后于2016年12月26日经大连市36365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刘萍萍于2016年12月21日从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三角市场的某食品送货车上购进生产日期分别是2016年9月28日和2016年10月18日的“东古”牌一品鲜5升塑料桶装酱油,用于销售。该酱油经商标持有人鹤山市东古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方的经营资质,没有登记进货台账。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称已经无法找到供货人,不能说清进货来源。
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上述“东古”牌一品鲜5升塑料桶装酱油,每桶进货价格比正规渠道便宜4元。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没有把好进货质量关。对其销售的“东古”牌一品鲜5升塑料桶装酱油被商标持有人鹤山市东古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当事人没有登记台账和索要进货票据,根据当事人在笔录中陈述,其共购进上述“东古”牌一品鲜5升塑料桶装酱油8桶,已经销售3桶,库存未销售5桶,进货价格52元/桶,销售价格53元/桶,非法经营额424元,已获违法所得3元。
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没有建立和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了警告,并责令其立即改正。经复核当事人进货时没有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以及没有登记进货台账的行为已经改正。当事人在经营上述“东古”牌一品鲜5升塑料桶装酱油的过程中没有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行政部门处罚过,没有缴纳税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记录在案:
证据一:2016年12月23日取证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事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存放“东古”牌一品鲜5升塑料桶装酱油的数量和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等情况;
证据二:2016年12月23日取证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了经营场所存放“东古”牌一品鲜5升塑料桶装酱油的外观、食品标签特征和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2016年12月23日取证商标持有人鹤山市东古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打假人员的授权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打假人员的职业和自然情况;
证据四:2016年12月23日取证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财物清单》,证明了对当事人经营的“东古”牌一品鲜5升塑料桶装酱油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
证据五:2016年12月23日取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现场检查时对当事人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进行了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
证据六:2016年12月23日取证的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授权陈淑琴代理其接受调查,履行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七:2016年12月26日取证当事人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授权人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等情况;
证据八:2016年12月26日取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九:2016年12月26日取证的当事人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了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和租赁商铺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 2016年12月26日取证商标持有人鹤山市东古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了商标持有人对当事人所经营的“东古”牌一品鲜5升塑料桶装酱油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情况;
证据十一 :2016年12月26日取证的商标持有人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证明了商标持有人的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
证据十二:2016年12月26日取证商标持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商标持有人合法的经营资格情况;
证据十三:2016年12月26取证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承认其经营的“东古”牌一品鲜5升塑料桶装酱油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和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四:2016年12月30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和扣押财物照片,证明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和扣押“东古”牌一品鲜5升塑料桶装酱油的数量;
证据十五:2017年1月5日取证的《责令改正复核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过程中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已经改正。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017年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甘市监大二听告字[2017]第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
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诚恳承认错误。虽然违法经营额较少,时间较短。但是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履行经营者应尽的索证索票、登记台账等进货查验义务,不能说清进货来源。因为进货价格便宜,而忽视保障产品质量的义务。不符合“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情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参照《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指导标准,依法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我局做如下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东古”牌一品鲜5升塑料桶装酱油5桶;3、没收违法所得3元;4、罚款10000元。罚没款合计10003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连市36365缴纳罚款(账号:农行周水子支行34032001040015778)。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81号)或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1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789号)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市36365
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公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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