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案

责任编辑:杜玉峰 来源:36365 日期:2018年03月22日

36365行政处罚决定书

甘市监工商处字[2018]21

                                                                               

关于大连万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公司名称:大连万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MA0QDN6F50;法定代表人:于涛;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册地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56号-19-30;经营范围:受托资产管理、项目投资、项目投资咨询、社会经济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调研、企业营销策划、展览展示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服务;文艺创作;国内一般贸易。

2017年9月26日,大连市36365大连湾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在专项检查中发现,大连万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变更登记,于2017年8月10日开始在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俪泊园59-7号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甘市监湾责改字[2017]3-5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2017年12月8日,执法人员对责令改正情况进行复核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于2017年12月8日经大连市36365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大连万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变更登记,于2017年8月10日开始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俪泊园59-7号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于2017年9月2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甘市监湾责改字[2017]3-5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截止到2017年12月8日,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证据一:2017年12月11日,取证营业执照复印件1,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2017年12月11日,取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法人身份情况;  

    证据三:2017年9月26日,取证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

    证据四:2017年9月26日,取证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事实是证明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的情况;  

    证据五:2017年12月8日,取证责令改正复核笔录,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事实情况;

    证据六:2017年12月11日,取证授权委托书,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情况;

    证据七:2017年12月11日,取证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实是证明代理人身份情况;

    证据八:2017年12月11日,取证询问笔录,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承认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  

    证据九:2017年12月11日,取证租赁协议,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证据十:2017年12月11日,取证现场照片,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  

证据十一:2018年1月10日,取证营业执照复印件2,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改正的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的规定,属公司应办理变更登记未按照规定办理违法行为。      

    2018年3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甘市监湾听告字[2018]第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截止2017年12月8日,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出规定期限43日,应当依据我局《关于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违反《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的违法情节分为以下基础裁量阶次:(二)逾期30日以上45日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裁量。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配合调查取证,积极主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由于公司内部股东及法人调整变化耽误了办理变更登记时限,无主观故意,也未产生危害后果,并于2017年12月28日完成登记事项变更,其违法行为得到了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法定情形,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    

    罚款2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连市36365财政缴款专户(账号:农行周水子支行34032001040015778)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1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789号)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市36365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